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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21-08-10

(1998年4月20日省政府令第79号公布  2004年6月30日省政府令第134号第一次修正  2012年1月11日省政府令第199号第二次修正  2015年12月16日省政府令第219号第三次修正  2019年11月27日省政府令第242号第四次修正  2021年6月9日省政府令第250号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 ,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加强城市文明建设 ,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 、建设、保护和管理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中进行的植树 、种草 、栽花 、育苗 、园林设施建设及其管护等活动 。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 、广场 、街旁绿地等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 ,居住区绿地 ,花圃 、草圃 、苗圃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 。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绿化行政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

第五条 城市公民都应当依法履行义务植树和城市绿化的义务 ,爱护绿化成果 ,有权制止损害绿化的行为 。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城市人民政府以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有关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 ,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 ,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一并实施 。

城市绿化规划的编制内容和审批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 ,结合城市详细规划 ,确定城市各地段和各种性质用地的绿地率和人均公共绿地等控制指标 。

第九条 新建 、改建 、扩建工程建设项目 ,其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其中居住小区按居住人口人均不少于一平方米 ;

(二)工业企业 、交通枢纽 、仓储 、商业中心不低百分之二十;

(三)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百分之三十 ,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

(四)学校 、医院 、休(疗)养院(所) 、机关团体 、公共文化设施 、部队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

(五)城市主干道应百分之二十以上 ,其他道路都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绿化 。

城市内河 、湖等水体岸边应当进行绿化,重点地段应当逐步建成河滨公园 、湖滨公园 。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可以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指标降低五个百分点执行 。

第十条 单位和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第九条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一年内进行绿化 。

第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 ,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九条规定标准又确需建设的 ,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审核 ,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并由建设单位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所缺面积补足绿化用地 。

第十二条 新建 、扩建 、改建工程项目 ,需要绿化的 ,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建设投资 。城市公共绿地 、生产绿地 、风景林地的建设和街道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负责 ;居住小区绿化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单位附属绿地和其他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由各单位负责或者在主体工程中一并考虑 。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

第十四条 在城市给排水设施建设中 ,应当安排绿化用水的管网和设施 。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经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化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 ,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城市绿地不得随意侵占 。

第十六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 ,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绿地的 ,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调整规划 ,征得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经原规划批准部门批准 。

第十七条 因特殊原因 ,需占用绿地在一千平方米以内的,必须经所在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超过一千平方米的 ,必须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

经批准占用本单位附属绿地,且占用后本单位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标准的和占用其他绿地的,占用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易地进行绿化 。

第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 、服务摊点 ,应当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 ,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市场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 。城市内任何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 ,确需砍伐 、移植的 ,必须按下列规定报经批准后,方可砍伐或者移植:

(一)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十株 、灌木十丛或者绿篱十米以下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

(二)超过(一)项规定限度的 ,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树木所有者进行补偿 ,并按“伐一栽三”的比例就地补植树木 。不能就地补植的 ,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安排建设单位易地补植 ,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第二十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划定建筑红线时, 应当严格保护树木 。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与树木主干保持四米以上的距离,保证树木生长不受影响 。如确需砍伐或者迁移树木的 ,应当事先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再划定建筑红线 。

第二十一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和收益权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公共绿地上和街道上种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

(二)机关 、部队 、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其用地范围内植的树木,归单位所有 ;

(三)居住小区绿化所植树木 ,所有权归全体业主所有 ,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所植树木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

(四)居民在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内安排相应的城市绿化经费 。在城市维护费和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中提取的绿化费比例应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

第二十三条 境外的苗木 、花卉 、种子和其他绿化物种 ,须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 。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 ,赔偿损失 ,并可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一)攀 、摘树枝 、花果,在树上剥皮 ;

(二)损坏护树桩架 ,踩踏绿篱 、花坛和封闭管理的草坪 ;

(三)其他损坏公共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 、移植城市树木的 ,责令停止侵害 ,赔偿损失 ,并可处赔偿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砍伐 ,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可处赔偿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六条 新建 、改建 、扩建工程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未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 ,按所缺面积补足绿化用地的 ,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

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 ,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 ,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 ,恢复原状 ,赔偿损失 ,并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的罚款限额为 :

(一)在非经营活动中 ,属处罚公民的 ,不得超过二百元 ;属处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不得超过一千元 。

(二)在经营活动中 ,没有违法所得的 ,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 ;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三万元 。

第二十八条 对不服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 、服务摊点 ,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可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可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第二十九条 对拒绝或者阻碍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区指城市居民聚居地 。 本办法所称居住小区指由城市道路或者自然分界线所围合 、具有一定规模 、配建有一套能满足该区居民日常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城市居民聚居地 。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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